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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未废止错误裁判文书强制执行涉及不当得利问题
[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网站]  [手机版本]  [扫描分享]  发布时间:2016年3月2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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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不当得利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即已经有了,而现行法更是将其明文规定,我国大陆地区《民法通则》第92条就规定了:”没有合法效果,取得不当利益,造成他人损失的,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。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:”返还的不当利益,应当包括原物与原物所生的孳息。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,应当予以收缴。“

        当然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较为笼统,在这里我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为四个要件,第一是有受到损失的人,这里的损失一般指财产损失和财产性利益;第二是有获得利益的人。这里的利益应当指广泛的利益;第三是他人受到的损失和本人获得利益有因果关系;第四,也是最重要,最难区分的是本人获得此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,关于法律上之原因,作以下解释。

        所谓法律上的原因,应当作广义的法律解释,即这里的法律包括现行法体系规定,以及法律原则。我将法律上之原因分为几类,第一,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享有权利;第二,基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;第三,基于时效取得等。第一类主要是指法律中直接赋予当事人权利,这种情况不难理解,法律只要有效,那就是有法律之原因根据。第二类是指当事人约定契约,根据契约享有的权利,在合同契约没有被宣布无效,被撤销前,当事人的行为与权利,都被称为有法律之原因;第三种之时效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不予承认。

        那么未废止的法律判决书,如果内容错误,将被告之财产强制执行后始发现债权人不该得到此利益,根据此文书得到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?我的答案是否定的。一些人会提出疑问,既然法律文书都是错误的,那么债权人就不该获得那份利益,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债权人之所得属于不当得利。这种认识是错误的,问题的症结在于没有厘清法律上原因这一概念。由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经废止,就有既判力,所生效力在未经宣布废止或者经抗诉等程序失效时,都未终止,根据既判力理论,人民法院与当事人都应当受到生效裁判的约束,那么根据生效裁判执行的执行程序也是有法律依据的,所以严格来讲,未经废止的裁判文书所强制执行的被告人财产,债权人获得之,并不属于不当得利,而这之中产生误会也有原因,那么当事人想要拿回自己的财产,需要通过什么途径呢?

         既然不属于不当得利,那么被错误执行之人就不能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,在这里,我认为一般采取申诉,抗诉的途径,然后进行执行回转,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,至于其中之成本,当然高昂,不论时间与程序,都极其复杂,好在我国法律制度对于执行错误有较为详细的规定,详细请见《国家赔偿法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,对受到损害的公民,采取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闭幕措施。


作者介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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袁浩捷  法律硕士(法学)2015级

本人对民商法感兴趣,爱好听歌、踢足球。座右铭:如果人没有了思想,那么和行尸走肉没有什么区别。

个人微信公众账号:浩捷法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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